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0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飲用酒類後,於上午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被告身上有明顯酒氣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所為對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39號被告蔡榮文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文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7年6月28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號住處,因飲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從住處出發,同日11時許,途經臺南市六甲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10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榮文之自白,(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俐婷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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