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零點參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零點參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壹個、夾鍊袋壹包,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品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六、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號B五室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十六、十七時許,在上開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員偵辦 張宏銘 販賣毒品案件,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宏銘執行搜索,張品慧亦在場,並自行交出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吸食器、電子磅秤各一個及夾鏈袋一包供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二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零點參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零點參柒柒公克)及吸食器三個,並於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徵得張品慧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品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偵卷第四十九頁);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白色結晶二包、吸食器四個、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一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一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十一張、本院一○六年度聲搜字第一一七二號搜索票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第十四頁、第十五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四頁、第三十二頁)。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白色結晶物,經檢驗結果,各含有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零點零零柒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零點壹捌玖、零點參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玖、零點參柒柒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二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四十一頁、第五十三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前所述之海洛因一包及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各含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四個、電子磅秤一個、夾鏈袋一包,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