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禕達選任辯護人陳武璋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5月8日1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見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一人獨行,認有機可趁而上前搭訕,並邀甲至租處聊天,甲不疑乃隨同被告至豐原市○○路○○號5樓501室聊天,詎被告竟趁機以強暴方式與甲為性交行為,被告於強暴得逞後帶甲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甲趁被告打電話不備之際,即坐上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為強姦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36條原規定:「第221條至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於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第221條第1項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236條規定:「第230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即刑法第221條原須告訴乃論,修正後即無須告訴乃論,成為公訴罪。惟刑法施行法於88年4月21日同時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2,其內容為:「刑法第221條、第224條之罪,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前仍適用88年3月30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36條告訴乃論之規定。」,是以刑法第221條之罪經修正後,於89年12月31日前,仍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提起公訴,因其行為時間為88年5月8日,依照前開說明,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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