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80號原告 薛麗雅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被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巫貴珍 被告 陳武男 被告 蔡孟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為減少個人綜合所得稅及所擔任負責人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於民國101年間委託被告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日正事務所)進行財務節稅規劃,雙方就此成立委任契約,由該所之合夥會計師即被告陳正男為原告為財務節稅規劃,並由該所協理即被告蔡孟哲與原告聯繫說明及接洽。嗣於被告日正事務所之規劃下,被告蔡孟哲向原告提出新設立新崛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崛江公司),並將原告所持有台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禾公司)、太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
禾公司)之股份,及原告配偶 洪伍賢 所持有太禾公司之股份,移轉出售予新崛江公司之方式,進行財務節稅規劃,原告為此備妥相關文件交由被告蔡孟哲進行相關事宜,並依被告上述節稅規劃,於101年12月31日將原告所持有太禾公司股票7萬股、洪伍賢所持有太禾公司股票1萬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620元之價格,及將原告所持有台禾公司股票9萬股以每股85元價格,售予新崛江公司,並由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員工填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後,由原告於102年1月2日繳納完稅。詎被告於為原告規劃節稅之過程中,未曾告知原告出售股票後除應繳納證券交易稅外,證券交易所得亦為課稅標的,應於股票交易次年度(即102年)將之納入個人所得以申報綜合所得稅,亦未曾為原告預估計算出售上述股票之所得至少應繳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亦未告知需繳納最低稅賦),致原告於102年5月申報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將該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個人所得申報,造成漏報之結果,於104年12月9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通知應補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9,904,572元,並遭國稅局以違章漏稅為由,裁處以本稅0.8倍計算之罰鍰計7,923,596元,亦即原告因此受有7,923,596元之損害。㈡被告日正事務所為全國性大型專業會計師事務所,其為合夥組織,被告陳武男為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合夥人且為專業之會計師,被告蔡孟哲為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受僱人且亦具稅務專業。被告陳武男因執行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合夥事務,被告蔡孟哲因服務關係,為原告進行財務節稅規劃時,理應完整且全面性通盤計畫,且於建議原告以出售股票作為節稅方法時,理當告以原告出售股票後所得應納入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並為原告預估應納之個人綜合所得稅額,使原告知悉並衡量是否符合節稅規劃目的,惟渠等均未為之,致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同意渠等所提議之財務節稅規劃,因此負擔高額稅捐,並因漏報而遭國稅局裁處罰鍰,原告倘知悉出售股票應繳交鉅額之所得稅,即不會同意被告日正事務所提議之財務節稅規劃。被告陳武男、蔡孟哲之上述不作為顯有過失,屬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7,923,596元。次查,原告委任被告日正事務所進行財務節稅規劃後之101至105年度應納稅額,較諸未委任前之99至100年度應納稅額高出140餘萬元,足見被告日正事務所為原告進行之財務節稅規劃,並未使原告產生應有之節稅效果,反受有增加應納稅額之損害,原告復因被告陳武男、蔡孟哲上述過失,致漏未將出售股票所得併入出售當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於次年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致遭處以罰鍰,被告日正事務所顯違背其予原告間財務節稅規劃約定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應就被告陳武男、蔡孟哲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日正事務所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7,923,596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923,596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㈠被告日正事務所僅受原告委任辦理新崛江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受原告委任進行所謂財務節稅規劃,亦未曾受委任為原告辦理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原告僅以事後錄音方式,引用被告蔡孟哲所謂「當初在規劃時我有跟你們說…」一語,作為其所稱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姑不論是否可採,惟該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究係存在於原告與何人間、規劃之工作範圍為何均不明,難謂可採。又上述受任辦理新崛江公司設立登記之業務,係由被告蔡孟哲接洽執行,被告陳武男未曾受原告委任,原告之所有對被告陳武男提起訴訟,僅係因原告為原證1錄音時,被告陳武男在場之故,惟原告錄音當日係因其受國稅局為補納稅款及罰鍰之通知,而前來被告日正事務所,頗有興師問罪之意,為維護被告日正事務所之聲譽,始由被告陳武男會計師全程參與聆聽。被告陳武男僅間接於被告蔡孟哲接案後,為原告處理新崛江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並未包含為原告申報其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況於該錄音內容中,原告之夫亦承認係錄音之時始找會計師,之前均由被告蔡孟哲協助處理等語,足見被告陳武男並未參與此案。實則,本件係因原告受困於其個人綜合所得稅額較高,故自行於其所從事之仲介業中探聽節稅方案,得知可以透過成立投資公司之方式節省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原告於101年底與被告接洽前,心中早已決定設立新崛江公司,此由股票交易所得57,250,000元,實為太禾公司、台禾公司101年12月底尚未分配予股東之保留盈餘可知,蓋如原告未成立投資公司,則無從將太禾公司、台禾公司股票轉任予新崛江公司,則太禾公司、台禾公司即需以保留盈餘方式分配予原告作為股利收入,且須併入原告綜合所得總額課稅,原告即須適用綜合所得稅法最高稅率40%課稅,非以透過新崛江公司之股權交易而僅適用基本稅額之稅率20%補稅。而被告蔡孟哲僅代理被告日正事務所接受原告委託成立新崛江公司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委任範圍並未及於原告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至於原告成立投資公司後之效果如何與被告無關,遑論原告漏未申報股票交易所得之罰鍰,更與被告無關。㈡再者,被告就辦理之相關業務,無論長年記帳或個案服務,均係與當事人簽訂委任函(即委任契約)約定工作範圍,並依據委任函之約定內容收取報酬(即會計師業界所稱公費)。諸如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太禾公司、台禾公司、新崛江公司為委任被告長年處理記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均有以委任函約定處理業務範圍及公費若干;另太禾公司99年3月間因97年度國稅局調查之個案查帳服務,同樣亦需簽訂委任函,原告就此知之甚詳。而兩造間未曾就原告之101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事宜或所謂財務節稅規劃事宜簽立有任何委任函,被告並未受此委任,亦未就此受有報酬,原告僅以事後錄音方式,引用被告蔡孟哲所謂「當初在規劃時我有跟你們說…」一語,即無限擴大委任事務範圍,誠屬無稽。此外,關於原告102年5月間所申報之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應係由原告自行以網路申報方式結算報稅,原告未曾將其個人應秘密之納稅資訊提供予被告,益徵兩造就原告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並無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義務為原告申報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而原告亦自認被告受任之工作範圍不包含原告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則被告自無由為原告101年度個人所得稅申報之罰鍰負責。再者,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包含不作為共同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委任關係之損害賠償,均係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即被告中之何人有義務為原告辦理10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又有何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有過失而未履行契約內容,致原告因漏稅而遭裁處罰鍰,惟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其所稱作為義務,究係依據何契約關係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給付義務,作為義務之有無既尚有疑義而待釐清,自無從論述被告有不作為義務而致其受損害;況被告之工作範圍既不包含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則原告因此等不在委任範圍內之事務遭國稅局裁處罰鍰,自無由要求被告負責。㈢次查,原告如係主張被告於辦理新崛江公司設立登記股權交易時,有違背附隨義務而未提醒原告最低稅賦制等情,被告亦予否認。蓋被告蔡孟哲確實曾經提醒原告要申報,此由原告所提原證1錄音內容中,原告陳稱「或許像協理講的,他上次有提醒我們是最低稅賦制。那OK…」等語可證。所謂最低稅賦制,乃依據本案發生時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而來,且非一有證券交易所得即須繳納最低稅賦,而係一般納稅義務人需先申報計算出綜合所得淨額,乘以5%~40%之稅率減累進差額後,為一般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簡稱A),而綜額所得淨額再與其保險給付、員工分紅配股與市價差額、非現金捐贈、證券交易所得四項所得加總減去600萬元免稅額,乘以20%稅率後為基本稅額(簡稱B),其後兩者相較,倘A大於B時即無應繳最低稅賦制問題;當A小於B時,始有除一般綜合所得稅外,需就A與B之差額繳納基本稅額之問題。故原告應先說明,其於101年12月間辦理新崛江公司設立時,是否知悉其101年全年度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其101年全年度保險給付、員工分紅配股與市價差額、非現金捐贈、證券交易所得四項所得加總金額,又有無提供該等資料予被告知悉,倘原告自己都不清楚上述金額,被告自無從知悉此等屬於原告個人秘密之報稅資料,遑論於101年尚未終了時即得知,自無從為原告假設計算,則被告除能提醒原告注意最低稅賦制外,實無法得知原告綜合所得稅係應繳納基本稅額(即最低稅賦制),抑或應繳納按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原告以事後諸葛之方式歸罪被告,為無足採。況如原告採取網路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則於國稅局之申報程式當中,會於原告申報時出現明顯之提醒畫面,提醒原告注意最低稅賦制,原告理應知悉自己因為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而需要申報基本稅額。綜上,原告於101年底設立新崛江公司時,即已知悉股票交易所得存在,且持有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書,加以被告曾經提醒應注意最低稅賦制申報,而國稅局之所得稅申報程式於設計上亦有提醒畫面,原告不加以注意,未在意被告之提醒,自為申報時復忽略國稅局之提醒,且從未於申報前諮詢被告,則原告自己未予申報證券交易所得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即應由其自行承擔,被告已盡告知義務為提醒,並無違背兩造間新崛江公司設立登記委任關係之附隨義務,自無所謂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可言。又觀諸原告起訴主張,似係認未達稅務規劃目的而請求損害賠償,惟如此原告之損害應為其依法本得節稅若干,因何故而未達目的之金額若干,然其主張之損害卻為其自己漏為申報股票交易所得之罰鍰,二者毫無關連,此間之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論述敘明,亦無足採。況被告僅收取太禾公司、台禾公司委託辦理「改組、股權移轉、修改章程」等三項變更登記項目相關流程之代辦手續費1萬元,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其因自己過失致漏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罰鍰7,923,596元,且此罰鍰與被告日正事務所受委託之代辦事項迥不相干,原告之請求顯過於苛刻,亦不符合比例原則。退步言之,如仍認被告有何過失,應認原告上述持有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書、未注意國稅局之申報畫面提醒等情,屬與有過失,且原告應付95%之重大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日正事務所於101年間,有受原告委任辦理設立登記事
宜,該業務係由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協理即被告蔡孟哲接洽執行。
㈡原告有以將其所持有台禾公司、太禾公司股份移轉出售予新
崛江公司之方式,進行節稅。因此所生證券交易稅,係由被告日正事務所之員工填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後,由原告繳納完稅。
㈢原告於102年5月申報個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將該
年度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個人所得申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就此通知原告應補繳本稅,並以違章漏稅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日正事務所間是否成立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
又該委任契約是否由被告陳武男、蔡孟哲執行?㈡承上,被告是否負有應告知原告將該等證券交易所得納入當
年度個人所得而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及應為原告計算預估該等出售股票所得所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之義務?又被告是否未盡此等義務?被告就此有無過失?㈢原告是否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日正事務所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責任,或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㈥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其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知。又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關係,被告負有應告知原告將該等證券交易所得納入當年度個人所得而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惟被告未盡此等義務,致原告因漏報而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使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應得節稅利益一節,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既基於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有其所指之委任契約合意負舉證責任。
㈡次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就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若有明文之書面契約,自應以該書面契約上之約定為主要依據,並輔以兩造磋商過程、當事人之意向係欲以何人負擔契約責任及履約情況而判定之。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有訂有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乙節,僅提出原
告與被告陳武男及被告蔡孟哲之談話錄音及錄音譯文為證(參本院卷第10至12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太禾公司99年3月12日、台禾公司101年10月3日、新崛江公司101年10月30日長年記帳委任函影本及太禾公司99年3月11日個案委任函影本,除載明服務範圍係為:太禾公司、台禾公司、新崛江公司之收取憑證、製作傳票、過帳、辦理營業稅申報、所得稅申報事宜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外,並無被告日正事務所為原告個人處理帳務或稅務等內容,參以兩造均不爭執未簽立其他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與被告日正事務所成立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係因與被告之談話內容,顯與兩造先前成立委任契約之習慣不同,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常情有違,堪認原告主張該財務節稅規劃「委任契約」存在,或被告負有應告知原告將該等證券交易所得納入當年度個人所得而於次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及應為原告計算預估該等出售股票所得所應納個人綜合所得稅金額之義務,均不可採。
⒉是此,兩造間就委任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主張請求被告日
正事務所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三人連帶負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即無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被告連帶賠償7,923,596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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