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48號聲請人 李星根 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張喬棻複代理人 戴孟婷 律師受選任人 李嘉嬴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詹德良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嘉嬴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詹德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詹德良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詹德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詹德良(男、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縣○○鎮0000000市○○區○○○街○○○號)同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68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046號案件審理中。然被繼承人已於56年7月22日死亡,其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而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詹德良同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68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早於被繼承人而亡,而被繼承人死亡後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東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除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雖主張由 周利皇 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惟周利皇律師並無意願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有周利皇律師106年6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已來函推薦由李嘉嬴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106年5月31日中市地公字第90603640號函暨所附該地政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茲審酌李嘉嬴為執業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李嘉嬴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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