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簡字第26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湯善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湯善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湯善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高雅琪 係親戚關係,互相熟識,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乘機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後,更利用告訴人曾委請其代為提款而得知提款密碼,持該提款卡盜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自屬可責。
惟念及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返還部分盜領款項,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提款卡1張及現金1萬1,500元,其中提款卡1張及現金9,000元業已交付告訴人之兄 高瑀豪 ,由高瑀豪轉交告訴人袓母 呂惠妹 ,告訴人並表示由呂惠妹代為保管之(見警卷第11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提款卡1張及9,000元返還告訴人,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扣除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後尚餘2,5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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