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交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交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每公升達
0.21毫克」應更正補充為「每公升達0.21毫克(依每小時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推計算,回溯推算李家泉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8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家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5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自行摔倒於路邊,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