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黃秀雲 被告彰化縣線西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柯錫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為執行法院。而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係依強制行法第14條規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056號清償債務強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已執行之金額。查上開執行事件固係本院囑託執行,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受託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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