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17
0號、103年度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強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蕭志強明知 張嘉玲 、 張新發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張貴寶 」(下稱「張貴寶」)並未殺害張嘉玲之前夫、 張家源 之父即 張俊欽 ,竟意圖使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以張嘉玲、張新發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另接續於同年5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人(即殺害「 烏吉 」即張嘉玲之夫、張家源之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張貴寶」該人之真實姓名予以簽結,另以張嘉玲、張新發均無殺害張俊欽之犯嫌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經張嘉玲、張新發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新發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嘉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志強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烏吉」,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依據錄音資料即可明確知悉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確有殺害張嘉玲之前夫「烏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張嘉玲、張新發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另接續於同年5月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烏吉」即張嘉玲之夫、張家源之父等犯行乙節,此有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提出之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6日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32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9至21、22至23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係基於誣告之犯意為上開行為:
1.依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所提之刑事告發犯罪及聲請併案偵辦狀載明「張嘉玲為威嚇父親張新發無意間說出殺害先生往事」、「張家源的爸爸(即張嘉玲先生)已失蹤多年(已達法定失蹤人口,宣告死亡期間),所長亦也坦承查到張嘉玲先生失蹤」(見他字卷第15、16頁),於102年5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嘉玲的丈夫,綽號為「烏吉」,該人為張家源的父親,張嘉玲與張家源的父親有登記結婚再離婚(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等節觀之,被告前開所稱遭告訴人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之人,即為張嘉玲之前夫、訴外人張家源之父。另依據張嘉玲及張家源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46頁),張嘉玲僅曾於76年與訴外人張俊欽結婚後,於78年離婚,另張家源之父即為張俊欽,足見被告所指遭張嘉玲、張新發及「張貴寶」殺害之人為張俊欽。惟查,張俊欽仍存活於世並未死亡乙節,此有張俊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54頁),張俊欽既仍存活,顯見其並無遭人殺害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俊欽乙情,顯與事實相違。
2.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錄音檔所示,於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6分,被告錄得張嘉玲與其子張家源之對話(見本院卷三第61頁),該對話內容大部分雖含糊不清、斷斷續續,然觀以該片段之對話內容可知悉係張嘉玲向其子抱怨前夫即張家源之父多年來並未盡扶養義務,欲向其前夫追討,並討論如何可查得其前夫之財產等,而被告對此亦做出相關譯文(見他字卷第16頁背面至21頁背面),據此,被告在聽聞張嘉玲與張家源上開對話後,應可知悉張嘉玲既要向其前夫請求扶養費,則其前夫當需存活在人世方可遭求償、訴追。另參以被告於102年2、3月間亦曾就此事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然經警方以警用關聯式平臺查詢張嘉玲前夫相關資料及是否尚在人世後,已面告被告關於張嘉玲之前夫仍活在人世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龍潭分局102年11月28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4、105頁),據此,被告對於張嘉玲之前夫並未死亡,故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未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即張俊欽一事當知之甚明,至為灼然。
3.綜上,被告明知張嘉玲、張家源及「張貴寶」並未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即張俊欽,另參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55歲之成年人,且會將錄音內容燒錄存於光碟,並使用軟體播放光碟內容,顯然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被告當亦明白其向該管公務員陳述上開不實事實之行為將使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遭受刑事訴追,然猶為之,被告欲使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受刑事處分之意圖並具有誣告之犯意昭昭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伊所稱的「烏吉」並非張俊欽,遭殺害的「烏吉」是張嘉玲另一任丈夫云云。惟查,依據上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所示,張嘉玲僅有過一次婚姻,張嘉玲何來另一任丈夫可言,被告一再辯稱遭殺害之「烏吉」為張嘉玲另一任丈夫云云,實屬空言狡辯,不足採信。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101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同年11月18日上午9時42分、10時2分、102年3月6日下午5時30分、同年3月7日上午9時56分、下午2時40分之錄音光碟都可以清楚聽聞張嘉玲殺人一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至53頁),然查,被告所稱上開錄音檔,經被告調整音量並提供本院後,僅有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至同日上午10時5分之錄音可略為聽聞對話內容,其餘皆語意不明、含糊不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60頁背面至62頁),另經本院函詢關於員警前往被告家中協助被告就上開錄音檔轉檔之處理狀況一事,函覆略以:員警前往被告家中協助錄音並重置燒錄於現場聽取被告錄音之內容,因聲音過小,並非每句皆清晰,且被告所製作之譯文核對錄音時,並非一般人所能分辨,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3年10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至30頁),足見上開錄音檔以被告所使用之播放設備仍難以分辨錄音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背面至143頁),而就可略為聽聞之101年11月18日上午9時56分錄音內容扭曲對話內容,妄加猜測,然被告卻據此對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提出殺人之告發,被告所為顯屬無端臆測之舉,上開錄音內容實不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又聲請勘驗其餘時日之錄音,並請求傳喚張家源之奶奶「 蔡大新 」云云,然查,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難認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1條所謂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係指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推知犯人為何人也,苟其申告可資使人推定犯人為某特定之人者,則為普通誣告罪。指定犯人之形式,原無一定,凡意圖使特定之人受刑事處分,而顯已有所表明,俾人因其誣告,立足知其所意圖受刑事處分者為何人時,即可謂已有指定,必無此情形始與「未指定犯人」相當,此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264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6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張貴寶」殺害張俊欽,並表示「張貴寶」為張新發之家屬,則被告業已指明犯罪之事實及「張貴寶」之基本線索,雖上開姓名係屬錯誤,惟可推知犯人為何人,則屬已有指定犯人之誣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另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案件,告訴人於該案偵審中,先後所為虛構事實之陳述,屬遂行誣告之接續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第3122號、第3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共同殺人、同年5月6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向該署檢察官陳述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殺害張俊欽之誣告犯行,係本就同一犯意,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以一狀誣告三人,衹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告發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共同殺害張俊欽,爰依上開說明,被告衹犯一個誣告罪。
(二)被告於7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9年度易字第11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該緩刑經撤銷後,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於7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聲字第14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於91年5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7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張嘉玲、張新發及「張貴寶」並未殺害張嘉玲之前夫張俊欽,竟因多年來之怨隙而誣告渠等殺害張俊欽,足使張嘉玲、張新發、「張貴寶」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