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291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6年度裁字第291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將本件贈與稅並非基於公同共有財產而生之應納稅捐,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及第19條第3項規定而為裁定,該裁定即為違背法令,而原確定裁定同此認定,亦為違背法令。又聲請人之被繼承人 蕭秋榮 之遺產早已申報遺產稅,並為遺產分割完畢,聲請人發現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為證據,並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提出原發證日期90年2月2日,而於96年12月7日補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證明早在贈與稅繳款書通知之11個月前,遺產早已分割完畢,則本件贈與稅之發生,即非本於「公同共有財產」所產生應繳納稅捐之情形,依法稅捐機關之通知,即應於送達聲請人本人,才發生送達之效力,但該課稅通知並未送達聲請人,故聲請人於收受展延至94年11月11日至95年1月10日止之課稅通知,並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依法並未逾期,原確定裁定所為聲請人之復查申請逾期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其裁定即為違法云云。惟核其聲請狀述內容,無非就前訴訟業經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論駁之理由,再予爭執。聲請人固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渠等繼承人曾於90年1月9日申報遺產稅,然查系爭補徵之贈與稅之繳納期間係自91年1月26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聲請人等繼承人於90年1月9日申報遺產稅時,自不可能申報此筆嗣後補徵之贈與稅,亦不可能於被繼承人蕭秋榮死亡時即已分割完畢,是聲請人以此為由,再事主張系爭補徵之贈與稅並非基於公同共有財產而生之應納稅捐,其課稅通知應送達聲請人而未送達,嗣後聲請人才收受送達繳納期間展延至95年1月10日之課稅通知,則聲請人於94年12月22日申請復查,並未逾期云云,不足採信。綜上,聲請人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因認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而駁回其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為由,乃駁回其抗告,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帥嘉寶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