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立日南國民中學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凡違法或不當行政處分,或因行政計畫、行政契約、行政程序、事實行為等行政作用所生爭議,人民均可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亦為行政處分的一種,抗告人不服台中縣政府96年2月15日府訴委字第0960051598號訴願決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訴願決定並不否認抗告人所提起之考績行政處分,原裁定顯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臺中縣立日南國中教師考核委員會所召開之考核會議,雖未依法作成行政處分,但其決議所謂再觀察,以損害抗告人之聲譽,對於抗告人下一年度之考績評比,以及未來約聘或續聘抗告人之學校,顯有不利影響。所謂再觀察,其性質類似行政執行法上的告戒,再者,以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之覆函為例,難謂對被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無所影響,本案為依家長檢舉針對抗告人所進行之考核會議,應視為行政處分。若非為行政處分,至少應視為作成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得對之提出爭訟。退言之,前述考核會議若非行政處分,亦應視為強制措施之行政調查行為,亦可依照有關事實行為之行政救濟方式予以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理由書,依書面實施事實行為有所不法或侵害他人權益時,得以該視同行政處分之書面為據,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同法第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應以所確認之對象係屬行政處分為要件;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規定。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在相對人學校任職之教師,相對人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8日疑向媒體揭發相對人違法體罰,凌虐學生事件,引起學生家長及社會震驚,並造成學校形象聲譽之損害,認抗告人涉有違反教師法第17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之規定,依教師法第18條之規定,於95年1月9日召開「教師考績考核會議」,要求當事人到會說明,抗告人乃向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95年1月9日於臺中縣立日南國民中學召開之「教師成績考核會議」為不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㈡對於由該不法之行政處分所作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處分」之結果,應予以撤銷。原裁定以:該會議係相對人基於調查上開事件真相,並請相關人員到會說明之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況依該會議紀錄,決議結果為「有關本案尚有疑點待查證,於下週一再開會審議。」,並未對抗告人作出任何處分,是抗告人請求確認相對人該次會議為不法且無效之行政處分,自與前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之要件不合;又相對人該次會議並無對抗告人作成「教師成績考核處分」之決議,並無行政處分存在,抗告人另請求撤銷相對人該次會議作成之「教師成績考核處分」,亦不合於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要件,是本件抗告人之訴,均非合法等事項。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無非係對原裁定,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主張原確定裁定不當及違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