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3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33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4年度訴字第2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原判決理由欄第4點第1小點記載:「交通部與國防部及內政部於93年5月5日會銜公告恆春機場四週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相關事項之公告事項第1項規定:『恆春機場以其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5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35度之連線範圍內(如範圍圖),禁止飼養飛鴿。』」等語,惟查原判決並無認定卷內確有該「範圍圖」,也無認定上訴人飼養飛鴿之鴿舍確實位在該「範圍圖」內,會勘時亦無施測予以確定,遽以會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參與會勘人之主觀推測,認定該鴿舍位在公告「範圍圖」內,則原判決顯未以正當程序認定事實及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公告禁止範圍,其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交通部、國防部及內政部93年5月5日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確有同時公告「範圍圖」,亦未證明已將公告事項通知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從該「範圍圖」可以推知系爭鴿舍確位在該「範圍圖」內,而上訴人未能自行測量,則系爭公告發生效力之範圍即難認屬「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及其法律性質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之一般處分,而依同法第100條、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該公告文粘貼於恒春航空站航廈門前之日起,即對限定對象(雖非對一般人,但須其鴿舍前揭特定範圍內之鴿舍所有人)生效,即難確定。原判決根據上開公告(尚難確定對上訴人生效),維持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及恆春航空站在上訴人於93年12月29日前往該站瞭解本事件,及提出鴿舍拆遷補償申請之前,均不曾對上訴人送達「民用航空局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上訴人向恆春航空站提出申請鴿舍拆遷補償事件後,該航空站並未依「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實施要點」(下稱禁養飛鴿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辦理。上訴人又無法自行測量得知自己之鴿舍,已被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之範圍所涵蓋,列為禁止飼養飛鴿之養鴿戶,並且上訴人住處所在地之網紗里里長及第10鄰鄰長等人,均未曾會同參與此事或知悉本件情事,被上訴人嚴重違法。另被上訴人及恆春航空站對執行本案機場所劃定公告禁止範圍內養鴿戶之鴿舍拆遷補償事項之作業時,並未依法在劃定公告禁止範圍內之養鴿戶住區辦理公告(包括範圍圖示之範圍圖等)、宣導、說明會等,亦未依民用航空法第118條第2項後段及禁養飛鴿實施要點第4點、第5點規定辦理,恆春航空站對本件執行作業上已有缺失;且該站為掩飾其違法疏失,不依被上訴人所訂定之「民用航空局對機場四週禁止飼養飛鴿拆遷鴿舍補償作業要點」(下稱拆遷鴿舍補償作業要點)辦理補償,卻於上訴人再度向該站申請拆遷鴿舍補償時,先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迨上訴人陳述意見後,即函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書及禁養飛鴿通知書,其違法甚為明顯。退步言之,縱使上訴人所設置之鴿舍在其所定之範圍內,惟在被上訴人及恆春航空站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序合法辦理前,上訴人申請鴿舍拆遷補償應屬合法,並無任何期限或禁養飛鴿實施要點第9點所指「未依限期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之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向恆春航空站提出拆遷鴿舍補償申請應屬合法,被上訴人應依拆遷鴿舍補償作業要點辦理給付上訴人合理之拆遷鴿舍補償費,才合情合理合法云云為由。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其未於機場一定範圍內飼養飛鴿,原判決乃確定系爭鴿舍於公告距離範圍內,且上訴人有飼養飛鴿之事實,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因別無其他規定,本院自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基礎。又觀諸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答辯狀附之範圍圖,顯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告附有範圍圖,因上訴人飼養飛鴿距離跑道南端約3公里處,已在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文字明定「以其機場跑道兩端中心點為中心,以『5公里半徑圓』至中心點向外左右各35度之連線範圍內(如範圍圖),禁止飼養飛鴿」之「一定距離內」,而上訴人於原審既未爭執系爭鴿舍在公告距離外,且因範圍圖甚大張,被上訴人乃未併將範圍圖檢送原審等情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未併將範圍圖檢送原審,然此舉並不影響原審依據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第1項中上開文字規定,認定系爭鴿舍在公告距離內,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顯未以正當程序認定事實及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3項之公告禁止範圍,其適用法規顯然違背法令云云,不足採信。又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乃裁罰處分及民用航空局機場四周禁止飼養飛鴿通知書,而非系爭公告;況且系爭公告之相對人雖非特定,然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為一般處分,而恆春航空站為辦理系爭公告宣導及說明事宜,曾召開鄉鎮公所、村里辦公室宣導及說明會會議,亦在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上廣告宣傳,有通知鄉鎮公所、村里辦公室宣導及說明會會議紀錄、簽、廣告上檔通知單、93年5月廣告頻道表、客戶託播單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系爭公告已公告週知,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無違,是上訴人主張難以確定系爭公告為一般處分,對上訴人生效,原判決根據系爭公告,維持違法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解。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指摘被上訴人如何違法,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