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利率人行使權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如因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3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520號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0號提存卷及94年度執全字第415號執行卷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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