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2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判字第0028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擅自以小貨車載運柴油於路邊為人加油賺取利潤,違法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案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所轄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之3號前查獲,除依法查扣相關物品及拍照存證外,並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產品研究組就現場採取油樣予以檢驗,證實其確屬柴油無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以94年2月22日府商公字第094004505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罰鍰,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沒入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基於助人之意,緊急為路途中缺油之友人「大桶」送油加油,收取低於市價之費用,並無大量買進再行零售之情事,至於遭查扣之「儲油槽」,實係一般盛裝自來水之塑膠容器,並非所謂之儲油槽,另加油皮管乙條及抽油馬達乙部,係上訴人平常為自己或幫他人加油之用,係供解決車輛中途缺油拋錨之器具,不能謂係供業務之用,另800公升之柴油,乃由上訴人平日為人修車剩油所累積,以上事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經營柴油零售業務,上訴人係遭人設計所害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略以:由 賴日義 偵訊筆錄內容可知,其自93年8月至查獲日,約3天加1次柴油,每次約200公升,並以每公升14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添加於所駕駛之NG-135大貨車內,足見上訴人自93年8月起長期經營販售營利行為,非所陳出於善意助人。凡具有儲存油料之器具,皆屬為儲油設施器具(儲油槽),且查獲之加油皮管及抽油馬達,依賴日義偵訊筆錄內容所述,該器具確屬為供業務使用之設施。另由上訴人偵訊筆錄內容觀之,其係向綽號 阿才 的朋友以每公升12元之價格購入,再以每公升14元販售予賴日義,顯見上訴人已有對價販售之營利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上訴人未經申准設立加油站,即擅自以每公升12元之進價購入柴油,再以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塑膠桶裝之柴油、抽油馬達、加油皮管等設備,以每公升14元之對價為賴日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加油營利,經營柴油零售業務,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所轄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員警於94年1月10日14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1鄰溝尾31之3號前查獲,並在小貨車上扣有塑膠桶裝油品800公升、加油管、抽油馬達等設施器具,此經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你賣給賴日義是什麼油?價格如何計算?一次賣多少公升?)是柴油,1公升14元,一次大約賣200公升」;「(柴油)是向一個綽號阿才的朋友買的,…購買價格1公升12元」;「於93年8月開始賣柴油」;「每月大約賣600公升」等語,另證人賴日義也於警訊中證稱「(何時加油迄今?平均多久加一次油?每次加油量多少?)93年8月至今。約3天加1次。
約200公升」;「(為何向甲○○購油?)比較便宜」等語甚明,有警訊筆錄2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再者,現場採取之油樣經中油公司檢驗報告證實確屬柴油,亦有中油公司檢驗報告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外,復有現場及小貨車照片15張附卷可稽。上訴人違章未經申請核准設置加油站,經營柴油零售業務,至為明確。上訴人推稱熱心助人,顯係避就之詞,難以採信。是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所為,業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處以上訴人最低之100萬元罰鍰,並沒入其供銷售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之處分,洵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在探究個案是否得以援引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行為人之前,理應先行探究行為人是否為石油管理法第17條所謂經營或提供油品之「零售業務者」。衡以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係作相同之處罰,顯見該條第1項所謂之:「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須具有相當之規模,而不應包含非基於營利意圖,偶而為他人添加油料之人。否則,法文當不致動輒處以高達100萬元以上之重罰,而有情輕法重,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嫌。又上訴人所為不過臨時為解他人車輛中途缺油之困難而載送柴油,使他人之車輛得以繼續行駛,純然出於善意助人之舉動。上訴人雖曾向其收取每公升14元之費用,但亦遠較於公定市價為低。且所謂零售業者,應指向人大量批貨買進,再行零售而言,然上訴人並無向人大量批貨買進之事實,否則,何以竟無儲存大量油品之場所?另依調查筆錄所載,上訴人每月至多僅僅為人加油3次,每月差價1,200元,自93年8月至94年1月,總計獲利不過7,200元,豈有可能係石油管理法所規範之「經營零售業務者」?又上訴人於案發當日甫前往為賴日義加油解困之際,即遭埋伏員警查緝。且「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復對於檢舉人或查緝人員均有相當之獎勵,賴日義之證詞顯難遽行採信,應有傳訊之必要,上訴人亦聲請原審調查,詎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究竟如何難予採信或無庸調查之理由,均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記載其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縱認賴日義之警訊筆錄係屬公文書,亦僅具有形式真正之效力,上訴人既否認其實質內容為真正,原審理應依上訴人之聲請傳訊賴日義,俾究明該份筆錄是否確有實質證明力,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調查,遽採用上開證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之違法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發回原審法院。
六、本院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所規定,復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公文書在無反證推翻時,其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至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仍應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本件原處分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所製作之賴日義之調查筆錄,係警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自屬公文書;而上訴人空言其於案發當日甫前往為賴日義加油,即遭埋伏員警查緝,且「違法經營石油案件檢舉人及查緝人員獎勵辦法」對於檢舉人或查緝人員均有相當之獎勵,即謂賴日義之證詞尚難遽採,純屬臆測之詞,既未提出反證推翻,自應推定賴日義之調查筆錄有形式上之證據力;而原審復佐以原處分卷附之上訴人之調查證據、現場照片、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桃園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及中油公司檢驗報告等證據,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賴日義之調查筆錄有實質上證據力,本院核無不合。原審固未傳訊賴日義,亦未於原判決記載不予傳訊賴日義之理由,而稍欠完足,惟原審縱傳訊賴日義,亦不影響判決基礎,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於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均難謂為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