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劉宗興
相 對 人  鄭勤
       歐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所謂回復原
狀之聲請,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當事人或代
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
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訴(105年
度湖調字第133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27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
語。
三、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經調取本院105年度湖調字第133號
回復原狀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事件)、104年度司執字
第54127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資料確
認後,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中,聲請人係以兩造間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存在分管契約為由,請
求相對人將該土地上建物回復原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情形不符;又核其訴訟之性質,
亦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情形
。是
本件停止執行程序之聲請,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難認為有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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