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陳嘉慧
被   告 洪國家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交往期間陸續向
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㈠民國103年6月8日,從原告所
有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三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被告
;㈡103年6月9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0萬元交予被告
;㈢103年6月10日,現金借款1萬元與被告;㈣103年6
月16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11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交予
被告;㈤103年6月21日,從高雄三信帳戶提領2萬元交予
被告,是原告自103年6月8日起至6月21日止,總計借款
43萬元與被告。嗣經原告於10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清
償借款,該存證信函並分別於同年9月17日及9月18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迄今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只有被告餽
贈現金或高價物品予原告之情形,今因兩造感情生變,原告
挽回不成,乃由愛生恨,杜撰事實濫行生訟,被告實無向原
告借款或收取金錢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
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向其借款10萬元
、20萬元、1萬元、10萬元、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上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8日起至103年6月21日止,陸
續向其借款共計43萬元,經其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業據其
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兩造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聯繫之
對話內容列印資料、管理員簽收執據、兩造於103年7月22
日透過電話聯繫對話之錄音光碟1片及原告高雄三信帳戶存
摺之內頁交易明細等件在卷以資憑佐(詳本院卷第9至11、
83、92至98頁、外放警卷第23頁)。經查,卷附之LINE訊息
內容列印資料及兩造於103年7月22日電話中之對話內容譯
文確均為被告與原告間之對話乙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
院卷第105頁),並有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做成之勘驗報告
1份在卷可佐(詳外放偵卷第52頁),足徵原告上開所提附
卷之LINE訊息及電話譯文中之內容皆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為
真。而觀之原告於103年8月2日之LINE訊息中曾向被告表
示「…起初的10萬,是我發自內心要幫你,沒想那麼多,你
有沒有騙我不重要,但那天我看你追錢追得很緊,我心裡就
有底了。但第二次的20萬及第三次的10萬,你的會計都配合
得相當好,包括要你趕去臺中,去漁港,她都有照你的時間
打來,…,如果我真的要傷害你,一開始我就不會借錢給你
,把人給你,我信任你,所以不用借據,是把你當自己人,
…」等語,被告見訊後則以笑臉圖案回應,而並未有資字片
語予以反駁等情,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97頁),衡諸被告係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
料可查(詳本院卷第17頁),依兩造陳述亦可知悉被告具有
相當之工作、社會經驗,非毫無智識之人,若被告果認原告
上開訊息中所提借款40萬元之表示係屬子虛,應無不予嚴詞
反駁之理,足見原告主張其本件曾多次借款交予被告等語,
尚非無稽。
㈢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高雄三信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詳外放警
卷第22至24頁),其上開帳戶於103年6月8日、6月9日
、6月16日則分別有提款10萬元、20萬元、11萬元之交易情
形,各核與原告所主張其於103年6月8日、6月9日、6
月16日為借款與被告而分別自高雄三信帳戶提款之情形相合
;又酌之被告於原告上開主張借款之日(即103年6月8日
、6月9日、6月16日),均曾分別以「你的心意我感收到
了」、「一切感激在心底」、「一切感激在心」等語回應原
告,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為憑(詳本院卷第
97頁),復細繹依兩造間於103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所做
成之勘驗報告,原告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我想要幫你,所
以才會給你那些錢呀」等語,被告一聽聞後乃以「我知道」
、「我也都希望我有一天賺到錢的時候,趕快來跟你處理」
等語回應,而有該勘驗報告1份存卷足證(詳外放偵卷第52
頁),均在在可徵原告主張前揭借款40萬元與被告之情形,
應為可採。
㈣至原告固主張其另曾於103年6月10日、6月21日各借款1
萬元、2萬元與被告,惟依原告於偵查中具狀所陳:這1萬
元是伊主動給的,所以不追究等語(詳外放偵卷第31頁),
復參諸原告於103年6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主動向被
告提及「1萬夠用嗎?」等語(詳本院卷第94頁),且考之
原告前揭向被告表示「…起初的10萬,是我發自內心要幫你
,沒想那麼多,你有沒有騙我不重要,但那天我看你追錢追
得很緊,我心裡就有底了。但第二次的20萬及第三次的10萬
,你的會計都配合得相當好,包括要你趕去臺中,去漁港,
她都有照你的時間打來,…,如果我真的要傷害你,一開始
我就不會借錢給你,…」等語中,均無提及上開交付之1萬
元、2萬元乙節以觀,顯然原告並未將之視為借款,是縱認
原告所述其曾交付1萬元、2萬元之款項與被告乙情為真,
綜合上情亦應認係出於贈與之意,而非屬借款,原告關於此
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㈤從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且於原告
104年9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後,迄今猶未清償,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0萬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10月7日(詳
本院卷第2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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