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吳宓晃
被 告 莊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固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33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占用高雄市○
鎮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A所示花檯、編號B1、B2、B3所示雨遮、鐵窗(面積各約0.3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階梯(面積約0.3平方公尺)等地上物
拆除,騰空返還該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其開
設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如陳報狀附圖編號D所示
側門封閉,及禁止被告自該側門出入使用系爭土地如陳報狀附圖
斜線所示範圍(面積約52.5平方公尺),並禁止被告使用該斜線
範圍吊掛物品。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編號A、B1、B2、
C所示土地及禁止被告使用之斜線範圍互有重疊,二者目的均在
於排除侵害,故此部分以聲明第二項所示禁止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範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與聲明第一項請求返還如附圖編號B3
所示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之部分,併計訴訟標的價額;又各共有
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
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或禁止他人使用共有物之全部
價額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就聲明第二項部分應按其應有部分十
分之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尚無可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2,734,670元【公告土地現值51,793元×(0.3平方公
尺+52.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8,1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330元,尚應補繳26,79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