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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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湖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吳岳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3月14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岳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岳山於下列時、地有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即三軍總醫院
門診大廳外。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岳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擊棒照片及扣案之電擊
棒1支。
三、核被移送人吳岳山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違序所生
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
案之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所自承,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