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仕凱
      康承漢
       余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6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仕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編號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承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玉芬 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如
附表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廖仕凱與康承漢、余玉芬同住於雲林縣○○鎮○○路○○號3
樓之居處,(一)於民國104年9月27日9時40分許,在址
設雲林縣○○鎮○○路○○○號之茶之魔手飲料店前,廖仕凱
潘珈鈺 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之提款卡1張、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其後未有潘珈鈺之簽名
)1張)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未上鎖
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及其
內之物品,得手後返回前址居處,並告知余玉芬、康承漢有
竊取前揭信用卡等情;(二)康承漢與余玉芬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康承漢與廖仕凱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各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嗣經潘珈鈺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1)被告廖仕凱、康承漢、余玉芬在警詢及偵
查之自白供述;(2)告訴人潘珈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
證述;(3)證人 余美皇 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
)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偽造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5)全
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6)統一便利商店電子
發票存根聯1紙;(7)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3人之各該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

三、論罪:
(一)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署名,除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並為確認該筆消費之憑
證,亦即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復為信用卡發卡
銀行執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而為特定法律上權利義務關
係之表彰,自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廖仕
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2號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5號所為,均係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核被告康承漢就附表編號1號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號犯罪事實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余玉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康承漢、余玉芬共
同偽造「 江宜 珮」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持
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康承漢、余玉芬共同為達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其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其冒用真正持
卡人名義消費之詐欺犯行間,具備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
上開說明,該二犯行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從一情節較重之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康承漢
、余玉芬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罪間,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康承漢、余玉芬就附表編號1犯行
、被告康承漢、廖仕凱就附表編號2號犯行,各別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康承漢、廖仕凱就附表編號2號之2次詐欺取財犯行
,係在相同地點,時間僅隔1分鐘,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
益(同一被害人及信用卡),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等部分應皆屬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被告廖仕凱所犯之1次竊盜罪、1次詐欺取財罪
、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及被告康承漢所犯之1次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2次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均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康承漢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訴字第11號及101年度審訴
字第29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11月17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康承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
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份在卷可佐。然被告3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竟再犯上開
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告
訴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其等犯罪
所得利益共新臺幣(下同)8250元,暨被告康承漢係輕度障
礙,其女為極重度障礙等情,此有被告康承漢及其女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
及經濟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
康承漢、余玉芬共同偽造「 江宜珮 」之署名於信用卡簽單1
紙上,業已交付予加油站之職員,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
宣告沒收。而簽單上之偽造「江宜珮」署名1枚,應依刑法
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盜用信用│盜用信用卡│盜用方式及共犯│偽造之私文│主文│
│號│卡時間│地點││書││
│││││││
├─┼────┼─────┼───────┼─────┼───────┤
│1│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康承漢與余玉│在信用卡簽│康承漢共同犯行│
││月27日10│鎮頂南19號│芬騎乘機車前往│單上偽簽「│使偽造私文書罪│
││時32分許│之福懋加油│福懋加油站,並│ 林宜珮 」之│,累犯,處有期│
││。│站。│由余玉芬在信用│署名1枚。│徒刑參月,如易│
││││卡簽單上偽簽其││科罰金,以新臺│
││││捏造之「江宜珮││幣壹仟元折算壹│
││││」署名,盜刷油││日。信用卡簽帳│
││││資50元。││單「持卡人簽名│
││││││欄」偽造之「江│
││││││宜珮」簽名壹枚│
││││││,沒收之。│
││││││余玉芬共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信│
││││││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
││││││造之「江宜珮」│
││││││簽名壹枚,沒收│
││││││之。│
├─┼────┼─────┼───────┼─────┼───────┤
│2│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康承漢、廖仕│無。│康承漢共同犯詐│
││月27日○○○鎮○○路2│凱至左列便利商││欺取財罪,累犯│
││時9分。│號之全家便│店內,持信用卡││,處有期徒刑肆│
│││利商店。│以感應方式儲值││月,如易科罰金│
││││預付卡,盜刷││,以新臺幣壹仟│
││││1000元。││元折算壹日。│
││││││廖仕凱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
││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康承漢、廖仕│無。│期徒刑肆月,如│
││月27日○○○鎮○○路2│凱至左列便利商││易科罰金,以新│
││時10分。│號之全家便│店內,持信用卡││臺幣壹仟元折算│
│││利商店。│以感應方式儲值││壹日。│
││││預付卡,盜刷│││
││││600元。│││
├─┼────┼─────┼───────┼─────┼───────┤
│3│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康承漢至左列│無。│康承漢犯詐欺取│
││月27日○○○鎮○○路39│便利商店內,持││財罪,累犯,處│
││時9分。│1號統一便│信用卡以感應方││有期徒刑參月,│
│││利商店。│式儲值預付卡,││如易科罰金,以│
││││盜刷1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
│4│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廖仕凱至家樂│無。│廖仕凱犯詐欺取│
││月27日○○○鎮○○街96│福量販店內,持││財未遂罪,處有│
││時22分。│號之家樂福│信用卡購物,盜││期徒刑貳月,如│
│││量販店。│刷2060元,然因││易科罰金,以新│
││││信用卡授權交易││臺幣壹仟元折算│
││││失敗而未遂。││壹日。│
├─┼────┼─────┼───────┼─────┼───────┤
│5│104年9│雲林縣虎尾│由廖仕凱至左列│無。│廖仕凱犯詐欺取│
││月27日○○○鎮○○路│便利商店,持信││財未遂罪,處有│
││時56分。│156號統一│用卡以不詳方式││期徒刑貳月,如│
│││便利商店。│盜刷400元,然││易科罰金,以新│
││││因信用卡授權交││臺幣壹仟元折算│
││││易失敗而未遂。││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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