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小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埔小字第2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志
       曾賜源
被   告  沙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孟蓉 所有並由其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
3年3月21日13時20分許,林孟蓉駕駛系爭A車由東向西行
經南投縣○里鎮○○○道路均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故省略之
)中華路與忠孝路之路口處,而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亦於同一時地由東向西直行
於系爭A車左側後方。 適林孟蓉 駕駛系爭A車向北左轉往北
德路時,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注意前車狀況,而與系爭A
車左側發生碰撞,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林孟蓉系爭A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966元(零件16
,533元、烤漆耗材費2,691元、鈑金10,284元、噴漆13,458
元)。原告不爭執因系爭A車突然左轉而不慎與系爭B車碰
撞,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原告與被告應各負8成、2成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孟蓉駕駛執照
影本、系爭A車行照影本、系爭A車受損照片影本13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下稱國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國都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埔里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處理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記錄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記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照片6
張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至56頁)。又記載原告上開主
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自堪信實。被告自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
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
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
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16,533元、烤漆耗材費
2,691元、鈑金10,284元、噴漆13,458元,有原告提出之國
都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國都汽車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
各1份在卷可稽。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
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情形,以及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系爭A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側車身,足證其修
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烤漆耗材費2,691
元、鈑金10,284元、噴漆13,458元不予折舊外,其餘16,533
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98年(西元20
09年)6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3年
3月21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達4年10月,依前揭說明應以
1,815元(計算式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
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為28,248元【計算式:1,81
5+2,691+10,284+13,458=28,24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就
原告部分,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
有突然左轉之過失,亦經原告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
爭A、B車之駕駛林孟蓉與被告分別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之保戶林孟蓉駕駛系爭A車突然
左轉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對車前狀況之疏忽情節,應認林
孟蓉與被告間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分別為8成
及2成,從而,原告與被告各應負擔8成與2成之過失責任
為宜。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
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回復費用為5,650元【計算式:28,248x0.2=5,650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
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均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16,533×0.369=6,1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533-6,101=10,432
第2年折舊值10,432×0.369=3,8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432-3,849=6,583
第3年折舊值6,583×0.369=2,4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583-2,429=4,154
第4年折舊值4,154×0.369=1,5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154-1,533=2,621
第5年折舊值2,621×0.369×(10/12)=8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21-806=1,81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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