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刑8月、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66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1案)。又於97年間,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及⑤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案)。又於98及99年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⑥及⑦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3案),並與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猶貿然駕駛車輛,罔顧政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原應從重量刑,幸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398號被告陳正雄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雄自民國104年9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附近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迨至同年月23日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前,因轉彎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正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檢察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