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訴字第2014號上訴人己○○
丁○○丙○○甲○○戊○○○乙○○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負擔29%,由上訴人丁○○負擔27%,由上訴人丙○○負擔10%,由上訴人甲○○負擔8%,由上訴人戊○○○負擔14%,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1月4日具狀對本件判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上訴人己○○部分新台幣(下同)23775元、上訴人丁○○部分22290元、上訴人丙○○部分8265元、上訴人甲○○部分6780元、上訴人戊○○○部分10905元、上訴人乙○○部分9255元,上訴人分別於93年1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3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可稽,惟迄今均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顯不合法,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