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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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上訴人C○○
B○○申○○巳○○天○○原名林
住宙○○原名林
住被上訴人卯○○住
辰○○住地○○住戊○○住丁○○住丙○○住A○○住午○○住未○○住己○○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八鄰二一四巷一弄三號二樓壬○○住寅○○住
甲○住玄○○住黃○○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二樓癸○○住辛○○住子○○住戌○○住亥○○住酉○○住
乙○住丑○○住庚○○住宇○○住右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廖敏良 律師 孫則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二十日分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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