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甲○○分別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李添興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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