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一六八五及一六八六號)及移五及二四一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油壓剪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丙○○、辛○○、 楊良台 、 林汶賢 、乙○○、 田志玉 、庚○○、黃錦輝、 林金炎 、 莊元龍 、戊○○、甲○○、 楊陳孝順 及己○○之證詞。
(三)卷附車輛竊盜詳細資料查詢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竊盜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0七四四二號鑑驗書及買賣合約書各一紙、扣押物品目錄表二紙、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五紙、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四紙、估價單六紙及相片七十八幀。
(四)扣案之電鑽、鐵鉗各一支及油壓剪、螺絲起子各二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四十七條。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二支、電鑽及鐵鉗各一把,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另同案被告楊良台亦供稱非其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