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803號

原告 吳意 (即 吳良才 之繼承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錦

原告 吳巾 (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又聖 (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十資 (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被告 陳天一

陳友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

吳品嫺 律師

陳立曄 律師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被告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68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被告陳淑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應給付原告225,685元,及被告陳天一、陳淑真各自民國101年9月14日起,被告陳友恆自101年9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1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淑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此部分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為吳良才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和平西路房屋)及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289-1、289-2土地)。吳良才生前為和平西路房屋、289-1、289-2土地之所有權人,因被告陳天一、陳友恆、陳淑真共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前揭土地而提起民事訴訟,鈞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吳良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前案一審曾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該圖C區域(坐落地號289-2,面積5.91平方公尺),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第一層所占用;另前案一審判決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如附圖一,該圖所示黃色區域(坐落地號289-2,面積1.34平方公尺),遭被告共有之系爭房屋第2層騰空突出之投影所占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前揭C區域、黃色區域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就C區域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就黃色區域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25,685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述。

三、被告陳天一、陳友恆則以:原告之請求與前案民事判決請求相同,屬同一案件,且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請求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被告曾無權占有C區域,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於102年7月11日已交付鐵門鑰匙,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受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限制,故原告起訴請求96年起至102年止之不當得利,已罹於時效。另就黃色區域,依前案一審判決所認投影占用土地面積僅1.34平方公尺(約0.4坪),且為細長型區域,縱原告取回亦無甚利用價值等語,可見原告並無受有損害。另前案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119,173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被告於106年4月10日已辦理清償提存,關於前案判決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渠等共有之289-2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就C區域自96年8月23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就黃色區域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289-2土地原係吳良才所有,吳良才於106年2月18日過世後,原告四人繼承取得並於108年5月20日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可知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渠等並非289-2土地之所有權人,顯然無權請求前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明。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吳良才生前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289-1、289-2地號土地提起民事訴訟,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在案,吳良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55號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1.就C區域而言,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12行以下,載明上訴人即吳良才主張系爭房屋占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C區域,並請求不當得利,前案第二審判決第8頁倒數第7行以下,載明上訴人未舉證證明C區域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請求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三人返還C區域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關於吳良才請求被告給付占用C區域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中為判斷,對吳良才而言已生判決既判力,被繼承人吳良才生前已無此部分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於吳良才死亡繼承發生時,原告等人亦無從繼承取得該等不存在之債權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2.就黃色區域而言,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4頁第5行以下,載明黃色區域房屋固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且未改建,因系爭房屋2樓建物之外緣牆壁騰空突出,投影占用289-2地號土地面積僅1.34平方公尺,前案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之前手並無故意越界情事,審酌公益與兩造利益相互權衡,而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另就此區域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案第二審判決第8頁第6行以下,載明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係以償金作為使用越界土地之對價,是鄰地所有人無從再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上訴人即吳良才仍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支付不當得利損害金,即屬無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關於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既遭臺灣高等法院於前案第二審判決中駁回,原告等人亦無從自吳良才繼承取得該等不存在之債權,本院於開庭時已闡明前案第二審判決之意,原告仍執意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繼承發生前即自98年8月23日起至103年8月2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685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