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李茂禎 律師即 蕭信源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等服務,而兩造間就本件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就本件信用貸款所生之訴訟則係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
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
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因本件信
用卡契約之爭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柯思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