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車號000-0000之汽車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
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
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
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
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
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在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09年4月10日以108年度桃
交簡附民字第376號裁定將該案移送前來。而原告於109年
8月13日始具狀追加上列被告,依上述說明,此部分追加之
訴既已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即有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然本院已於109年
9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
4,850元,該裁定並已於109年9月16日對原告合法送達,
,然原告迄今仍未為補繳。依前述規定,其追加之訴即不備
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另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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