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陳劉柑
訴訟代理人  陳健龍
被   告  陳甲 (真實姓名如附表)

法定代理人  陳乙 (真實姓名如附表)
       李丙 (真實姓名如附表)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甲、陳乙、李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3,890元,
及自民國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原告負擔2分之1。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甲、陳乙、李丙如以新臺
幣253,8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甲之侵權行為
當時,被告陳甲為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
定,本判決應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告陳甲身分之資訊,且其
法定代理人陳乙、李丙之身分資訊,亦一併不予揭露,以避
面間接造成得以識別陳甲之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634元(見本案卷第7頁)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214元(見本案卷第82
頁背面),復於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260元,其中66,626元自10
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案卷第134至1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意旨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陳甲於108年5月18日下午13時08分許,騎乘腳踏自
行車於宜蘭縣○○市○○路○○號前3公尺處車道方向口擦
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陳乙、李丙為被告陳甲之父母,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藥費用、工作損失
、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260元,及其中新臺幣42
6,6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新臺幣66,626
元,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縱認被告是肇事主因,而原告行經學校門口未減速慢
行仍應負肇事次因,雙方歸責以7比3為適當。
(二)原告提出收據中,108年5月25日大八寶粉3,000元、10
8年6月15日大八寶粉3,000元、108年7月25日中藥行
2,500元均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難認核屬必要支出
;計程車收據中,108年6月3日200元及108年7月31
日220元之部分,該二日並無回診紀錄,此部分車資不得
請求,故請求8,920元不合理,僅6,514元為可採。
(三)原告已屆退休年齡,且未提出證據其工作收入,主張工作
損失,要無足採。
(四)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雖載需專人照料3個月,惟未載明是
否全天看護。縱需3個月全天看護,原告出院後一個月(
108年5月23日至108年6月22日)之看護費27,000元,
係被告所支付。故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應僅剩2個月即54,0
00元。
(五)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3萬元,較為合理。
(六)以上,原告之損失為90,514元,再依歸責,原告負擔3成
過失,則原告可請求63,360元,被告已支付35,800元,故
被告僅需再給付原告27,560元。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甲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與原告碰撞
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
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
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 陽大 」)診斷證明書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陽大醫療費用收據、杏
和醫院收據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55頁、第126至131頁)
,復經杏和醫院、陽大函覆在卷(見本案卷第88至96頁背面
、第98至108頁),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少調字第269號卷宗
審核無訛,應堪認定。
二、查系爭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校
門口前,速限50公里,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
件,被告陳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陳甲於警詢時,
自承:肇事前沿延平路路肩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當時號誌為
閃光黃燈,見對向車道整條路有多部車輛都在停等伊後方紅
燈,但因為車跟車之間還有縫隙,於是便穿越往宜商入口,
快穿越車陣時,突然見右前方有一部普重機沿一般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堪認被告陳甲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於車陣間隙中左轉彎時,未注意對向直
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致生事故,顯有疏失。
三、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下稱:「基宜區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一)陳甲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於車陣
間隙中左轉彎,轉彎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2月27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080333275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度少調字第269號
卷第7至9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論,亦維持基宜
區鑑定會之前述意見,此有該局109年9月10日路覆字第10
9010058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5至117頁),均亦
同此見解。
四、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系爭事故應
完全歸責於被告陳甲,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陳甲之前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訴請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一)醫療費:
1、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陽大提供收據所示實繳金額為10,565
元(見本案卷第100至108頁),但被告等抗辯:原告住
院期間費用,被告等均已先行支付等語,原告亦主張:醫
療是在陽大,復健是在杏和醫院;請求自手術後從安養院
回家後之費用等語(見本案卷第82頁背面),而原告係於
108年5月18日接受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並於108
年5月23日辦理出院(見本案卷第15頁陽大診斷證明書、
本案卷第99頁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故陽大醫療費部分
,應採計108年5月24日起之出院後部分,合計為3,260
元(本案卷第100頁所示350元收據及108頁所示6,955
元部分,應均不予計算)。
2、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杏和醫院提供原告108年7月5日至
109年6月18日之自付額為4,020元(見本案卷第89頁)
,另原告所提杏和醫院收據於109年6月19日後之實付金
額為610元(見本案卷第126至131頁,但本案卷第126
頁上方收據日期,因在杏和醫院函覆資料期間,故不予重
複計算),故杏和醫院部分合計為4,630元。
3、以上合計7,890元。
(二)工作損失:
1、陽大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8年5月
18日急診入院,須休養半年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而
陽大函覆本院之109年7月2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記
載:病患確實因右髖無力,無法工作,其骨折癒合時間約
需半年以上,故無法工作時間約需半年(見本案卷第99頁
),是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半年無法工作。
2、原告提出菜販證明書,證明原告在107年間起開始賣菜,
進出貨皆以現金支付等情(見本案卷第124頁),應堪採
信。
3、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賣菜進
出貨皆以現金支付,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之工作收入損失
數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爰審酌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
應以每月6,000元計算(見本案卷第135頁背面),應予
准許,故此部分不能工作期間之工作損失為36,000元。
(三)看護費: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
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
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不
以專業看護為必要,亦不以出具看護費用收據為必要。
2、查陽大108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照料3個
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5頁),而陽大函覆本院之109年7
月2日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亦記載:「其傷勢於治療期間
需專人照顧,時間約需3個月以上」(見本案卷第99頁)
,故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總計需專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
,然被告辯稱:其已為原告支付1個月看護費用,僅可請
求剩下2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67頁),並提出原告不爭
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收據影本為證(見本案卷第74頁),
故原告僅得再請求2個月之看護費用,而原告主張以每日
2,000元計算(見本案卷第135頁背面)為適當,2個月
合計為12萬元。
(四)慰撫金:
斟酌原告傷勢、所受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9萬元(見本案卷第135頁背面)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被告等應連帶損害賠償253,890元,及自109年
4月2日起(見本案卷第58、5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原告前述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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