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О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訊問筆錄上「 林陞賢 」署押貳枚、指紋參枚、權利告知欄內「林陞賢」署押及指紋各壹枚、逕行逮捕通知書上「林陞賢」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口卡上「林陞賢」署押壹枚、指紋伍枚、偵查筆錄上「林陞賢」署押壹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執行殘刑;且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發佈通緝在案,乙○○為逃避刑責及通緝之身分被發現,竟冒用渠胞弟林陞賢之名應訊,並分別基於接續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警訊筆錄上偽造「林陞賢」之署押二枚、指紋三枚、口卡片上偽造「林陞賢」之署押一枚、指紋五枚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二十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林陞賢」名義之簽名一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一時、地,先後在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之逕行逮捕通知書被逮捕人收受欄上偽造「林陞賢」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權利告知欄上偽造「林陞賢」之署押及指紋各一枚,完成私文書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書各一件後,將之交予警方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陞賢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陞賢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及偽造「林陞賢」署押之警訊筆錄、私文書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一件、口卡片一件、偵訊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偽造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各一件之所為,係犯刑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警訊筆錄、口卡片及偵訊筆錄上「林陞賢」之署押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乙○○先後多次冒用林陞賢名義在上開警訊筆錄、口卡片及偵訊筆錄上簽名,並偽造林陞賢署押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之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行使二件偽造私文書,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偽造逕行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之行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曾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在執行殘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覆卷可稽,被告尚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訊問筆錄上「林陞賢」署押貳枚、指紋參枚、權利告知欄內「林陞賢」署押及指紋各壹枚、逕行逮捕通知書上「林陞賢」署押及指紋各壹枚、口卡上「林陞賢」署押壹枚、指紋伍枚、偵查筆錄上「林陞賢」署押壹枚,均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且未熄火,認有機可乘,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將車駛離約三十公尺後,為坐於後座之丙○○搶下鑰匙將引擎熄火並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此部份所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與不太熟悉之友人 葉明輝 在中港一街與中港二街間橫向巷弄之市場內,因細故發生爭吵至推扯,葉明輝從旁邊魚攤販位上,拿起一把似魚刀之物,近身向伊猛劈狂刺,伊幾經閃躲,意識到對方已狂怒失去理性,乃慌忙轉身就跑,當時葉明輝仍從後方追趕,伊由中港一街逃至中港三街間,盲目逃竄,適巧見路旁有一箱型小客車,駕駛座門開開,後座上有一男子及老婦人,伊突見此交通工具有若大海中浮木,心中所思僅是逃命要緊,全無他念,乃存著危難從權下,跳上該車,並對後座老婦人及切口呼「 阿桑 ,借我一下」,是時伊因驚懼恐慌僅存迫切離開危險的意識,致後座二人猶未回答即慌張的先行開動車子,其間車行約三十公尺,後座二人曾叫停車,伊因處於驚恐心懼狀態下,僅慌亂回答「稍等,稍等一下」,後由後座男子丙○○從後方向前伸手取下鑰匙,伊當時因見葉明輝並未追及,仍打算向車後二人致歉並加解釋,所以當時車子停止亦沒有奪門就逃,僅是回過頭想誠懇的解釋卻料不到隨後趕前數名男子,根本不予說話之機,即揮拳而上,伊不停舉臂護駕的同時猶天真地喚喊「我不是有意的,歹勢,我是跟人冤家啦,失禮」,且猶存歉意並尚未逃走,直到對方完全不理會,一味地欲強送警局時,方因己身通緝之顧慮,產生逃意時為時已晚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車上尚有二人,即車主甲○○之母親、與丙○○二人做於後座,此為被告所供明在卷,並經車主甲○○及丙○○二人到庭陳明在卷,事發當時車主正開啟後車箱取物,車輛正啟動,車門未關,此亦為被告及車主甲○○所分別陳明在卷,是依當時情形該車輛顯有人正使用當中,且車上亦有二人坐於其車,衡情而論被告茍欲竊取該車應難得手,何以被告仍跳上該車而將之駛離,是否如被告所辯,係因遭人追殺一時情急,為欲逃離現場始進入該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確有說「要借車一下」等語,足認被告於進入該車時應係有見到證人丙○○,並向其說「借車一下」,衡諸一般竊盜之常理,被告茍欲竊車何以見到車上有人仍進入車內?益見被告進入該車其本意應非欲竊車,至證人甲○○、丙○○於本院訊問時雖證稱並未見到有「葉明輝」之人追趕被告,然茍當時該追趕被告之人雖已未追及被告,然為被告所不知,被告主觀上仍認為「葉明輝」在追伊,因而跳上該車,此亦非無可能,是亦不得僅以現場無「葉明輝」之人,而認被告所述全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就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