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張金寶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速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張金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
簽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駱張金寶基於公共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駱張金寶
與綽號 阿秀 姨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
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駱張金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罪與綽號「 阿秀姨 」之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
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三罪,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處斷。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計算機1台,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
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餘簽注單2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
告自承不諱,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惠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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