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美文
被   告  黃淑娥
訴訟代理人  李東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小字第1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943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9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因違反規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貿然橫越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前
方之三民路機車優先道,致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而受
有右腳踝及足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結起訴,足認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
肇事責任,則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應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
新台幣(下同)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之損失
8,343元,慰撫金30,000元,合計共46,94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
言詞辯論期日答辯:
被告沒有撞到原告,原告騎腳踏車有戴耳機,雙方都沒有注
意,被告並無過失,當初被告的機車有停下來,沒有撞到原
告。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需扶養三個小孩,且被告罹
患大腸癌末期,無能力負擔。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平日
以騎乘機車載送蔬菜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1年5月9日6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載送蔬菜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金莎遊藝場附近卸貨後,欲
從金莎遊藝場前方由東往西方向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快
車道離去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而當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段機車優先道上
有無車輛行經,即貿然橫越三民路機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
乘自行車沿三民路機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時
,黃淑娥以其機車車頭撞擊楊美文右腳踝,致原告受有右腳
踝及足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4
2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審認明確,並就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
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被告抗辯其並
無過失責任,委無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
告前揭行為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勢具有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次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受傷後先後至群宜中醫診所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治療,其實繳費用合計7,750元,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之前揭醫藥費用,洵
屬有據。
㈡交通費部分(增加生活支出之損害):
原告因於100年5月9日、5月10日、5月11日往返上開醫療院
所治療,計支出車資850元,有 葉金福 自營計程車行出具之
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
害,尚非無據。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後為前往上揭醫療院所診療傷勢,故須向其任職之
宏彥國際有限公司請假,而無法工作,其間計減少工作收入
11,639元,此有該公司出具證明在卷足憑,則原告僅請求賠
償工作收入損失8,343元,於法自無不合。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
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如前所認
定,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
賠償。而原告此項請求,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經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在補習
班就職,並於假日兼差,月薪至少有20,000元,其名下有汽
車乙部;被告係國小肄業,原運送蔬菜為業,月薪約15,000
元,現罹患升結腸惡性腫瘤,須持續治療,名下並無財產等
情,除據兩造自陳明確外,亦有本件刑事案卷內調查筆錄、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
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
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943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7,750元+交通費用850元+工作收入損
失8,343元+慰撫金10,000元=26,94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