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2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沈哲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首次可動用額
度為3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
告得持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核發之麥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
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3
年3月25日起至94年2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或被告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得逕
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
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
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經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終止契約並催討後,迄94年1月
11日止仍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本金28,164元,而訴外人
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繳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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