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簡字第318號
原 告 許三聰
被 告 陳錫川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彰簡字第318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829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其餘百分之61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
40,829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向被告承攬位於彰化縣○○
鄉○○村○○街○○○號房屋內修繕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水
電工程),由於被告追加工程繁多,乃於101年5月18日簽訂
新合約,經議價後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05,000元,
並約並分四次付款:101年5月9日給付100,000元、安裝動力
電完成給付100,000元、合約內水電全部完成給付50,000元
、電燈安裝完成給付55,000元;嗣原告已於101年7月10日依
契約內容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剩餘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105,000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5,000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總價305,000元,5月19日付10萬元,安
裝動力電完成付10萬元,水電全部完成付5萬元,電燈安裝
完成再付5萬5千元,被告已依約支付20萬元,另因二樓有多
計價部分,原告於5月19日簽收時同意扣3,000元,總價減為
302,000元。原告雖主張伊於101年7月10日已依契約內容完
成系爭工程全部云云,惟此不但非事實,更未經兩造會同驗
收(包括水管水壓及電力等),根本無從以原告片面之詞即
謂已經完工。況查,經被告至系爭工程現場依據原告所提之
估價單逐一檢查,發現至少有如被證二所示之缺失,從上開
說明可知,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實未完工,其請求被告支付尾
款105,000元云云,顯無理由。
㈡於101年6月下旬時,系爭房屋之其他工程已全部完工,僅餘
原告所承攬之系爭水電工程遲延未完成,尚欠安裝開關、插
座、電燈、水龍頭、馬桶、臉盆等室內水電衛浴設備及220V
動力電表改埋入式等工程,致後續之驗水、驗電等手續無法
進行,其顯已違約遲延。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除已多次催
告原告履約外,更於101年6月28日委請律師代為正式發函催
告,請原告於函到後十日內立即依估價單之品項完工,並會
同被告驗收水電,逾期被告將依依法解除本件承攬契約,另
委請他人完成後續工程,並請求原告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再寬貸等語。惟查,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不思改善
系爭工程缺失,反而回覆指動力電表重新申請「線徑22平方
改38平方,電表改埋入式」,電燈、電燈安裝,並未在估價
合約中,如須施工,須議價之云云。然,被告與原告於101
年5月18、19日在估價單內明確約定尾款55,000元係於「電
燈安裝完成」後支付,原告於101年5月22日之支付憑單內,
亦承諾動力電表改埋入式等語,且迄今系爭工程仍有瑕疵,
原告復未配合辦理後續之驗水、驗電等手續,足證被告委請
律師所為之上開催告確實有據,原告函覆拒絕,顯已遲延違
約,除有違誠信外,所交付被告之工作物更因此而有不能使
用之瑕疵,已造成被告嚴重損害。被告因而再次委請律師代
為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因原告遲
延且未協同被告驗收之工作物,尚未完工並顯有瑕疵致未能
驗收合格,被告依法自應支付給原告之價金尾款105,000元
中予以扣除,被告並得將之用於抵銷本人另委請他人完成後
續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已無須支付
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自屬合法有據。
㈢本件已送彰化縣建築師公會完成水電工程款爭議鑑估報告,
被告接受鑑定修補之金額並請求按照鑑定結果減少報酬。並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承攬工程項目契約、追加工
程項目、新簽定承攬工程項目契約書,支票支付憑單、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訂有系爭水電工程契約
,惟以前揭言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厥為:㈠原告有無依約
完成系爭水電工程?㈡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工程是否具有瑕
疵,致被告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⑶若原告施作之系爭水電
工程確有瑕疵,則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究為多少?
㈡經查:本院就兩造之上開爭點經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予以
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為:『㈠水電工程未完成部分:有動力
電錶箱未更改為埋入式及電梯附近三盞燈未裝設;另估價單
超估7組切換開關插座。㈡水電工程已完成有瑕疵部分:有
動力電錶箱申請用電開關配線不符、馬桶未依設備施工尺寸
安裝並滲水及一處之插座開關未付接線鐵盒。㈢標的物經估
算修復費用為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㈣本會鑑定
報告書係依鑑定時之損壞現況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委員
會編印之「建築物修復件估費用單價表」進行估算。㈤本鑑
定報告書不包括非建築工程之損失估價,凡其它有關美觀、
精神損耗、營業損失、搬遷費等均不在本鑑定範圍內;估價
單僅供雙方賠償參考使用』,此有彰化縣建築師公會102年2
月6日彰建師鑑字第102031號水電工程款爭議鑑估報告書附
卷足稽,是被告抗辯系爭水電工程有未完成之部分及具有部
分瑕疵,尚非無據,自堪採信。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
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有未完成
及具有瑕疵之部分經鑑定明確如上,則被告以郵局存證信函
先於101年6月28日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後,繼於101年7月13日
對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並請求減少報酬,而原告係先後於101
年6月29日、101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有各該郵局
存證信函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法條規定,
兩造間之系爭水電工程契約即屬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合法
終止,惟原告業已完成之工作,其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
,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
仍負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稽諸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就
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已完成而具有瑕疵部分所需修補費用合
計為64,171元,被告既主張請求減少報酬,則該金額即應自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105,000元予以扣除,故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經核算後為40,829元【計算式:105,000元-64,
171元=40,829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829元,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