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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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馬小字第119號
原告 吳恩守
法定代理人 林豊義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被告均為法人,原告與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間縱以契約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蝦皮購物交易平台向被告虹華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商品,受領商品之地點係位在高雄市○○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店,有原告提出之訂單資料截圖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而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本件性質上屬於有關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買賣、買賣平台服務所生之爭議,則其法律關係應屬於消費關係,堪認高雄市為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里○○○00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