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 蘇文輝 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415號),聲請再審暨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依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內文首頁記載其係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5、6款(聲請狀誤載為第1至6項)提起再審,所敘再審理由亦針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內容多所指摘,聲請人顯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按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即本院之第二審判決,聲請人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聲請再審,已非適法。又即認依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及回復原狀」首頁「案號」欄記載「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可認聲請人亦有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意,然聲請人並未檢附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2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亦有欠缺,且此項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回復原狀,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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