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40號抗告人龍宥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楊慶郁 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地主 黃偉國 清除被不法份子偷倒於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面積3,814坪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內垃圾,而訂立租賃草約(下稱系爭契約),然相對人用黑道暴力手段強佔系爭倉庫,故請求依法排除侵占,並歸還予伊。伊雖於民事起訴狀中之訴訟標的價額處載為新臺幣(下同)3,475萬元,然實因第一次提起民事訴訟,不知「訴訟標的價額」所指為何,才以系爭倉庫支出總額3,475萬元填入該處。又相對人前對黃偉國訴請確認其等與黃偉國間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之租賃關係存在時,卻僅列訴訟標的價額為160萬元。是以,原裁定以3,475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屬有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建物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伊負責人黃龍,於104年4月1日為地主黃偉國清除不法份子偷倒於系爭倉庫內垃圾,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契約,相對人則於同年5月6日才對伊投資入股,故系爭契約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卻以系爭契約為強佔系爭土地上面積3,814坪鐵皮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之唯一理由,有違背法令之事實,而依法請求排除侵占,歸還系爭倉庫於伊等情,有105年7月25日民事起訴狀(下稱系爭起訴狀)、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7至10頁)。復觀諸於系爭起訴狀上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抗告人表明:系爭倉庫因投資人中風而停工,經與相對人協議,伊不必出資,但路面打通、電力申請、環保、公關由伊負責,相對人則負責資金支付垃圾清理費、倉庫修繕費,日後租金收益分三份,相對人才於5月6日加入資金,後相對人因故於11月底拒再付款,僅出資2,400萬元,但依會計記帳共花費3,475萬元,伊變成負債1,000萬元等節,有系爭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頁)。可知,抗告人訴之聲明係請求排除相對人對系爭倉庫的侵占,並予以返還,屬財產權涉訟,則抗告人固以系爭倉庫支出總額3,475萬元,自載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惟抗告人欲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或狀態、所侵占之系爭倉庫價值、其內部機具價值等均尚屬未明,仍需抗告人再為釋明,及法院依職權調查如系爭倉庫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條件、及系爭倉庫內所使用機具之市價等等,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然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於系爭起訴狀上記載之「訴訟標的價額:3,475萬元整」,即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嫌速斷。
四、綜上,法院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在尚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際,自不宜逕以當事人自述價額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因法院應依職權參酌鄰近房屋之成交價格及系爭倉庫坐落位置、面積、使用分區、交通條件、系爭倉庫內所使用機具之市價等資料核定,必要時得命鑑定,而此由原法院就近予以調查較為便利,自有將原裁定廢棄發回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