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再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前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另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核閱全卷而為裁判,顯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引用前案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惟並無調取前案各卷宗資料,亦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內所提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104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101年度再易字第36號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9號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以下合稱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內所列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未調卷及斟酌其再審書狀全部內容,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事由,聲請對原確定裁定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有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以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訴,然
形式上卻以裁定駁回,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等語。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此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之訴」,係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者有異,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規定「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自僅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審查其主張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自不涉是否應以「判決」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問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㈡又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職權核閱全卷而為裁判,顯未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引用前案之訴訟資料為裁判基礎,惟並無調取前案各卷宗資料,亦未提示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云云,經核均屬原確定裁定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或裁判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再聲請人僅泛稱原確定裁定對聲請狀內所提前訴訟程序諸確定
裁判內所列重要證物皆漏未審酌,未調卷及斟酌其再審書狀全部內容云云,惟其並未具體陳明究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物,已經其提出而未經原確定裁定加以斟酌,且未陳明該證物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㈣另聲請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亦有再審事由,有併予審
究之必要云云。惟原確定裁定需具再審事由,始能進入本案程序。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無理由,則聲請人聲明求為廢棄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並載述各該確定裁判之違誤事由,均屬本院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得遞次審理之範圍。是本院就前訴訟程序諸確定裁判是否具再審事由,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古振暉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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