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30號抗告人即第三人 黃芳妹 上列抗告人即第三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裁定(105年度聲扣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法院之裁判,本應公諸予社會大眾,但關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扣押第三人之財產之裁定,為維護偵查秘密,如過度暴露案情,恐有礙檢察官犯罪之偵查,故本件裁定就相關具體事實及關鍵證據,為適度保留,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犯罪嫌疑人 鄭易誠 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扣押抗告人即第三人黃芳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等語(因涉及偵查不公開,原審不於裁定中詳述,詳參卷附相關事證),原審經核聲請人檢附卷證,認所請尚非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准予扣押。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
四、經查:依卷內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7月6日羅地登字第1050006560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5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06543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登載抗告人取得所有權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9-34頁),早於本件犯罪嫌疑人鄭易誠因詐欺等案件之犯行時間(見原審卷第2頁)數年之久,縱認犯罪嫌疑人鄭易誠有犯罪所得,其與抗告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資金,依檢察官所提出卷證資料,尚難認有因果關係。至抗告人是否有使用犯罪嫌疑人鄭易誠因本案詐欺等案件所取得款項,繳交或提前清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銀行貸款,仍有待究明。原裁定未予審究,尚嫌率斷。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為保障抗告人審級利益,爰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表:
┌──┬──────────────────┬───┐│編號│門牌號碼(建號、地號)│所有人│├──┼──────────────────┼───┤│1│門牌宜蘭縣○○鎮○○路○○○巷○○○號房│黃芳妹│││屋及土地○○○鎮○○○段11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40地號、權利範圍40分││││之1)││├──┼──────────────────┼───┤│2│門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3│黃芳妹│││(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489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