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2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4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應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
104.11.18」,上述部分附表雖有誤植,惟不影響主文所量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05年7月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受刑人甲○○所填載定刑聲請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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