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40號
聲請人丙○○
相對人即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甲○○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因創傷性顱內腦出血及硬腦膜下腦出血,致意識不清、失能臥床,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高雄○○○○○○○○113年11月11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370467500號函暨所附戶政資料。
㈡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
㈣同意書、印鑑證明:相對人之配偶陳○○、相對人之子即聲請人、關係人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參酌相對人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相對人因重度器質性失智症,目前意識不清,無法溝通,其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亦無經濟活動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人24小時照顧,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且無回復可能性,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