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27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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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274號

原告 盧叙君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J5G33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J5G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段與羅斯福路2段處,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依法製單舉發,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前揭時、地為警告知為無照駕駛,始知悉前曾遭被告裁處吊銷駕照,惟當時並未收到裁決書或任何通知,對於駕照遭吊銷一事並不知情。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曾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後因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號裁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業已對原告戶籍地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救濟,是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吊銷期間自112年8月20日至115年8月19日,而本件違規日為113年5月28日,且原告亦未因其他因素取得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應處罰鍰1萬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駕駛執照應扣繳之。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第65至66頁、第71至73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系爭機車於113年5月28日18時27分許,在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與羅斯福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確認原告駕籍遭註銷仍駕車上路,遂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8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713號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頁)附卷可稽。

2、而原告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經被告以112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A00956號裁決(下稱112年7月17日裁決),裁處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該裁決業已於112年7月20日對原告戶籍地寄存送達,而原告並未對該裁決提起行政救濟,原告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5年8月19日註銷等情,除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112年7月17日裁決及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81至83頁)。

3、如前所述,以112年7月17日裁決業已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依所為之救濟教示而提起行政訴訟,故已具備形式存續力,而被告亦未就之自行變更或撤銷,則該行政處分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8時5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罰鍰部分經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無須繳納】,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對於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均有拘束效力(亦即具備構成要件效力),且該112年7月17日裁決既非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亦顯非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本院就原處分為司法審查時,自應受前處分拘束。

4、從而,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卻仍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被告參核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原告徒執前詞主張其對於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一事並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自難據以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郭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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