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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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8號

聲請人王○○

代理人 王滋靖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2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經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審查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簽訂子女扶養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應按月支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迄今,均未依上開協議書給付,故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11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扶養費,合計900,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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