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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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246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鎮區○○里0鄰○○路○○○號八樓之2)於113年6月21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兄弟,於113年9月1日收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係於113年9月1日收到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等語,是知悉其得繼承之時為何,尚有未明,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並說明知悉之過程,本件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表示:「…甲○○於6/27打電話至乙○○工作處告知大哥丙○○已過世幾天之事。不過乙○○本人當時認為並沒有想過關於繼承一事,認為丙○○應該沒有遺產或負債可以繼承。」等語,是聲請人既自承係於113年6月27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為其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9月27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1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鄭如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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