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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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5號

聲請人林O萍

相對人林O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O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O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O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姊即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依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本件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之結果認:「根據病歷及家人口述內容,相對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病識感及服藥順從形不佳,當症狀不穩定時,幻聽及妄想症狀會嚴重影響生活自理、社會功能及健康狀況,極度仰賴家人照顧及醫療協助。鑑定當日評估相對人在醫院住院環境中,可配合服藥及穩定病況,尚可維持自我照顧、一般日常活動及消費能力。但考量相對人與手足互動關係上,目前仍有明顯不信任及妄想主述,出院後是否可以維持穩定病況及行為能力,須進一步觀察及評估。綜合上述資料,評估相對人目前對於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雖未達完全不能,但顯有不足。故認相對人目前應符合『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民國113年11月4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75789號函所附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7-66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復經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2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9-71頁),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相對人雖表示希望由父親擔任輔助人(見本院卷第61頁),然相對人之父親已高齡84歲,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且聲請人到庭稱:兩造父親罹患皮膚癌,已經末期,身體狀況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則考量相對人之父親年事已高且罹患癌症,尚需他人協助照護身體及處理相關事務,倘由相對人之父親擔任輔助人自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2、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胞妹,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7、85頁),兩造為手足關係,份屬至親,且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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