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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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1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江明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0號
被 告 江明德
選任辯護人 陳威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德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6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第一市場飲用高粱酒2、3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台1線公路與三林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追撞 趙自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員警據報隨即到場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7時5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幀及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