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雅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於民國99年、106年間曾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50號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一代佳人KTV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佳冬鄉佳和路段時,因未依規定戴妥安全帽經警攔查,對張雅雯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翌(26)日0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查獲時照片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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