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區○○路1段323巷17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3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惟被告生性好賭,自民國80年起沉迷於賭博性電玩,經常賭至深夜方歸,甚至不歸,置原告及子女於不顧,並自86年起即未再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或子女教育費用,甚至於87年間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賭博案件起訴,兩造為此經常發生爭吵,感情因而不睦。又兩造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2之公寓房屋,係兩造唯一棲身住所,惟因被告賭博之故,致無力償還銀行貸款,已於87年間遭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造成妻離子散,因兩造住居所已遭拍賣,被告不得已乃於88年2、3月間偕同子女返回原告位於新竹之娘家居住,被告明知原告返回娘家居住,但始終未曾至新竹探視原告及子女,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不聞不問長達6年之久,被告所為應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且兩造意見不合,感情不睦,分居已有6年,彼此斷絕往來甚久,兩造間可謂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顯然復合無望,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3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因被告長期沉迷賭博,無正當理由不願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置原告與子女於不顧,復因其賭博負債累累,導致兩造棲身月間返回新竹娘家居住,惟被告始終未至新竹探視原告及子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院87年度民執土字第2898號公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8772號起訴書、當鋪收據、債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子女 吳美瑩 、 吳宜芳 到庭證稱:被告自88年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沒有與我們聯絡,也沒有支付生活費,被告知道我們住在新竹,但是沒有來找過我們等語綦詳(見本院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自88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及其子女聯繫,迄今已有6年之久,其既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復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亦不加聞問,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