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0號(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月,經評定戒治成效良好,無續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未戒除毒癮,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6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
1月28日13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旁寺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8日18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為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間逾6月,經評定戒治成效良好,無續予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強制戒治認成效良好而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94、95年間2度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