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4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時效取得地上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09號102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楊政儒 訴訟代理人 徐雨潔
何淑玲
參加人 范秀美
林瑞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府授法訴字第10101118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參加人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09號裁定,依前揭規定裁定參加人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於72年間於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自來水加壓站,因為辦理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101年3月6日以收件字里普資字033700號申請書(下稱原告101年3月6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惟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下稱審查要點)第6點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經被告以101年3月16日里登補字000127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1年3月16日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15日未補正,被告於101年4月3日以里登駁字00005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被告101年4月3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在案。嗣後原告再檢附原告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下稱系爭加壓站)時效取得地上權證明等文件,於101年4月3日以收件字里普資字051230號申請書(下稱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再次向被告申辦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原告仍未依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於101年4月19日以里登補字000228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被告101年4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仍逾15日未補正,從而被告於101年5月8日以里登駁字第000085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本件係因71年間為解決前臺中縣霧峰鄉大台中山莊地區供水問題,興建該社區之建設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建築配水池及加壓站等設施,並於72年間完工,有相關證物附卷可稽。當時原告與提供土地之建設公司或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約定,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二)次按,關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固應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但此非僅依占有人之內心意思而定之,而應依占有所由發生之客觀事實,即占有人對占有土地所為事實支配之外在客觀狀態決定之。而所謂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指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其土地之意思;苟占有人於占有之始,即於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工作物或竹木之目的而使用土地,占有後確有建造房屋、工作物或竹木之情,自與單純之占有使用土地有別,則依其所發生之事實,自難謂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查本件原告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建築配水池及加壓站等設施已近30年,而系爭土地由興建大台中山莊之建設公司及土地所有人提供,原告占有土地設施工作物,並非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所有之意思為之;且原告與提供土地之建設公司或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無任何約定,自非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故由原告占有使用所由發生之事實性質以觀,已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予查明,僅以原告未提出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或原告占有他人土地建築加壓站,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明顯違誤不當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占有人就土地之全部或一部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應先就占有範圍申請測繪位置圖。」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及審查要點第2點所明定。查原告檢附他項權利位置圖及系爭加壓站時效取得地上權證明略以:「...顯見該加壓站已於民國73年興建完成。.
..該土地經和平占有興建設施完成已逾20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被告認為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自73年至今已逾20年尚無爭議,惟前開證明並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修正說明,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於101年4月19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尚非無據。
(二)次按最高法院64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72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見解,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因此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且依前上開實務見解,占有人負有舉證責任,因此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自屬有據。
(三)查原告所送之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占有範圍位置圖、現場照片5幀、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3年6月7日航空攝影圖及公文函等文件,僅能證明其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屬無權利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即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此亦有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48號判決及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係以原告未依前揭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提出其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之證明文件為據,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四)再按「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所明定。依法該社區住戶就該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住戶就該加壓站用地之使用當有法定權源。惟原告非系爭社區之住戶,若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於法尚有未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號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1、按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同規則第56條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故登記機關以申請人所提資料無從據以審認申請人就該地上建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及主觀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要求原告補正證明,並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判決可資參照。
3、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尚有事實欄所載應補正事項,乃以101年4月18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依限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所請,自屬有據。
(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1、按民法第832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
2、下列事證可證原告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參加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1)原告與參加人所涉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交還土地事件,原告在該案之答辯狀記載:「被告(即本案原告第4區管理處,下同)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之原由:71年間大台中山莊住戶及力虎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建彬建設公司及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用戶向被告聲請設置供水加壓站,以解決用戶用水問題,『經地主同意後』,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大台中山莊第一加壓站』」等語,由原告上開陳述即可證明,原告係主張參加人前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應解為使用借貸),方在系爭土地設置供水加壓站,足證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2)97年9月25日,兩造就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乙事協調,參加人要求原告應價購系爭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原告方面表示僅願價購系爭土地實際使用部分(面積634平方公尺),有原告97年10月2日函文所檢附同年9月25日之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
(3)98年3月27日,兩造再就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乙事協調,原告方面表示已願價購系爭全部土地,然因該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並請參加人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竣他項權利塗銷作業,參加人則表示「同意依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辦理塗銷他項權利作業」等語,有原告98年4月6日函文所檢附同年3月27日之土地協調會會議記錄可參。
(4)參加人數度向原告查詢價購作業之辦理進度,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4日、100年5月5日發函參加人表示「本處針對該供水設施已召開多次檢討會議,近日亦將其評估事項提報本公司總管理處,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事宜。該案皆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中,並無故意推諉之情事,造成台端諸多不便,本處深表歉意」「有關台端陳請本處價購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案,本處目前刻依相關規定辦理中」等語。
(5)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綜合上開事證以觀,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占用之初或占用期間,必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於本件辯稱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尚難認可採」等語。
2、參照前述事實可知,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訴訟之實益存在:
1、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3、由上可知,原告雖已向被告聲請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縱被告審查結果認其聲請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僅能依土地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公告,土地所有人即參加人只要在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被告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即須辦理調處,不服調處者,即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另在參加人與原告所涉訟之民事案件,原告即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乙節作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受訴之民事法院即應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有訴訟之實益存在,實不無疑問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原告申請書(101年3月6日及101年4月3日)、被告101年3月16日補正通知書、被告101年4月3日駁回通知書、被告101年4月19日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原告訴願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依被告101年4月18日補正通知書所定15日內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②被告應依原告101年3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而其訴訟類型分別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訴之聲明①之原處分係指被告101年5月8日駁回通知書等情,有原告101年12月12日行政訴訟更正訴之聲明狀附卷可稽,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於本院10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有該筆錄(第2、4頁)附本院卷可稽。然查,本件原告前後兩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其中第1次係於101年3月6日提出申請,經被告101年3月16日通知書通知補正後,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101年4月3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在案,但原告並未就該駁回處分提起訴願,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故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②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1年3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部分,因原告未經合法訴願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被告101年5月8日駁回通知書)部分,原告對於被告以原處分拒絕其依法申請,原告本應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卻提起撤銷訴訟即孤立的撤銷訴訟,而未為課予義務訴訟完整之聲明,但基於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優先之宗旨,人民對於拒絕依法申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後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原處分機關應受確定判決拘束重為處分,人民之申請目的即有實現可能,其僅以此期待為訴之目的,並無不可。若必欲以請求原處分機關為行政處分始能達到救濟之目的,而有保護必要,然則行政法院作成課以義務訴訟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仍不據以為行政處分,人民得否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之規定並不明確,學理上之解釋分歧,縱認為得聲請強制執行,充其量反覆科處怠金,究無從由法院逕自或命他機關代為作成確定判決所命作之行政處分,於人民申請之目的顯亦無從直接達成,與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並無以異,實不必認為人民提起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本院依法應就實體上審究原告之本件撤銷訴訟,先此說明。
(二)次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分別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定有明文。另「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亦分別為土地法第3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第3款、第57條第1項第4款、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之規定,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辦理。」第5點規定:「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
(三)再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19日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法律問題:地政機關審查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事件時,申請人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以證明申請人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決議:尚需提出『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申請人提出之四鄰證明書,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尚不得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準此足見,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則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雖提出其71年12月22日71台水技字第36242號函、72年10月3日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3張、現場照片5幀及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3年6月7日航空攝影圖為證(本院卷第18-27),並有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本院卷第141頁)在卷可稽。然查:
1、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審查要點第5點固規定,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然此,四鄰證明書所證明者,乃僅係用以證明或補強證明占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此觀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記載:「...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及審查要點第5點規定記載:「以戶籍謄本為『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申請登記者,如戶籍謄本有他遷記載時,占有人應另提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公證書等文件。」等語,有意將「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區隔。亦即,證明「占有事實」之四鄰證明書,並不能用以取代證明「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主觀事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71年間為解決前臺中縣霧峰鄉大台中山莊地區供水問題,興建該社區之建設公司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建築配水池及加壓站等設施,並於72年間完工;且當時原告與提供土地之建設公司或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無任何約定,原告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告占有他人土地構築系爭配水池及加壓站,其情形多端,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原告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原告提出之上開林務局農林航測所73年6月7日航空攝影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等,僅能證明上開配水池及加壓站等設施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及範圍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參加人之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雖又提出上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證,惟依據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僅足以顯示原告係於72年間將霧峰系統三期工程之大台中山莊土木及場內管線工程部分發包予佳益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而該工程包括系爭加壓站之設置(工程項目-第一加壓站500立方米清水池、第二加壓站200立方米清水池及200立方米高地配水池)之事實,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加壓站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設置,,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係基於何有法律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3、另原告所提出之71年12月22日71台水技字第36242號函,係通知文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及大台中山莊代表 楊志遠 等人,告知渠等原告建構大台中山莊自來水設備工程,係由其以借款方式辦理,依原告與上開人等事前之協議,該山莊住戶每戶工程配合款新台幣7,500元尚未繳納者,自71年11月1日起,原告將以月息72元計收等語,經核該函文亦僅能證明系爭加壓站係原告借款方式興建設置,,該山莊住戶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及利息,此外,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已甚明確。
(五)嗣原告與參加人於97年9月25日在原告霧峰營運所,就價購系爭土地乙事進行協調時,參加人要求原告應價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808平方公尺),原告表示僅願價購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634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第四區管理處97年10月2日台水四總字第0970017099號函暨所附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可稽。又原告與參加人於98年3月27日再就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乙事進行協調,原告表示已願價購系爭土地全部,然因系爭土地上有他項權利登記尚未塗銷,並請參加人應於買賣契約簽訂前辦竣他項權利塗銷作業,參加人則表示「同意依自來水公司之規定辦理塗銷他項權利作業」等語,亦有原告第四區管理處98年4月6日台水四總字第0980006074號函暨所附土地協調會會議紀錄附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可稽。其後,參加人復數度向原告查詢價購作業之辦理進度,原告分別於99年8月24日台水四操字第0990015835號函、及100年5月5日台水四總字第1000008186號函復參加人略以:「本處針對該供水設施已召開多次檢討會議,近日亦將其評估事項提報本公司總管理處,俟奉核後即可辦理購地或拆遷還地等事宜。該案皆依規定程序積極辦理中,並無故意推諉之情事,造成台端諸多不便,本處深表歉意」「有關台端陳請本處價購所有座落臺中市○○區○○段坑口小段45-120地號土地案,本處目前刻依相關規定辦理中」等語,有上開函文附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與參加人自97年9月25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持續就系爭土地之價購問題進行協商,原告內部亦積極研擬相關價購事宜中,可見原告於此段期間已有價購系爭土地之意思,故其顯非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亦甚明確。況參加人以原告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向臺中地院提起請求交還土地訴訟,經臺中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原告確屬無權占有,而判決關於系爭土地原告占有部分(634平方公尺)應拆除圍牆返還土地,並給付參加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亦有該民事判決附本院卷(第118-131頁)可稽。從而,被告原處分以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且未依被告101年4月18日補正通知書意旨依限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之申請,於法即無違誤。
(六)至於自來水法第61條之1規定:「第23條規定之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應於興建完成時移轉為用戶所有或設定地上權予用戶後,始得供水;用戶加壓受水設備所使用之土地非屬用戶所有,但使用年限已達10年以上者,其用戶就該等土地視為有地上權存在,並得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前為必要之維護更新。」為自來水法第61條之1所明定。其立法理由為為使加壓受水設備所有權與使用權合一,以避免紛爭,爰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為供水之要件。原告雖就該法條之規定有所爭議(本院101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如前述,原告並非上開社區之住戶,自無從依該法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餘地,要不待言,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上開「②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1年3月6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之處分」部分,因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部分,本院認有保護必要,進行實體審理後,認被告原處分以原告101年4月3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未依被告101年4月18日補正通知單所定15日內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之一者,得不│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委任律師為訴│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訟代理人│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列情形之一,│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審訴訟代理人│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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